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8-06-01 00:00 来源:安徽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阅读: 字号:

一、关于改革范围

(一)参改人员范围问题。

各地各部门在编在岗司局、地厅级及以下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参加此次改革;其他事业编制人员和国有企业管理岗位人员单位待相关政策出台后,按规定执行。

(二)离退休干部参改问题。

离退休干部参改办法另行研究。

(三)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用车参改问题。

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用车暂不纳入改革范围,仍按有关规定执行。在编在岗的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参加车改,发放公务交通补贴。

(四)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机要通信用车、应急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界定问题。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侦查、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车改后,各单位按有关规定配备的用于机要通信工作保障的车辆。

应急用车:是指车改后,各单位按有关规定配备的用于应急保障的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搭载了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专用车辆,如防爆车、囚车、清障车、现场勘查车、气象监测、地震监测、无线电监测、垃圾清运车、路灯修理车、森林防火灭火车、运水车、消防车、救护车、避震车、抢险车等。

(五)行政区域(城区或规定区域)范围界定问题。

各地公务用车改革领导小组在改革方案中明确所在地行政区域(城区或规定区域)范围,跨区域的公务出行视为公务出差,相关交通费用按有关规定报销,公务交通补贴保障范围要与差旅费保障范围搞好衔接。

(六)事业单位参改问题。

属于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的,与党政机关车改同步进行。属于非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的,待非参公管理事业单位有关政策出台后,按规定执行。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将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研究制定事业单位有关政策。

(七)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相关改革问题。

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将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推进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相关改革。

二、关于公务交通补贴

(八)补贴标准测算原则问题。

一是改革后公务交通支出必须低于改革前支出总额;二是补贴不是职工福利,仅保障基本公务出行需求,应综合考虑公务出行次数、里程、油价及出租车价格确定;三是补贴标准档次不宜过多,做到简便易行。此外,还要考虑社会舆论和群众接受程度。

(九)补贴发放方式问题。

公务交通补贴属于改革性补贴,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在交通费中列支,随工资按月发放给个人。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十)补贴具体标准确定问题。

地方补贴标准由地方确定,各地差异不宜过大,地方补贴层级划分可不与中央层级完全对应。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其他边远地区补贴标准上线不得高于中央和国家机关最高补贴标准的150%,一般地区不得高于130%。目前,中央和国家机关补贴标准上限为司局级干部每月1300元,按此规定,地方制定标准时,一般地区上限不超过每月1690元,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其他边远地区不超过每月1950元,以下各层级补贴层级划分和标准制定,由地方确定。同一省(区、市)内不同地区补贴标准差距不得超过20%。

(十一)补贴统筹使用问题。

为解决单位内部不同岗位之间公务出行不平衡问题,允许各参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集中部分公务交通补贴统筹使用。中央和国家机关统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补贴总额的10%,地方各参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集中统筹和具体统筹比例。采取统筹的单位应制定统筹资金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确保公开透明。

(十二)关于摸底测算问题。

公务用车改革摸底统计、测算,涉及车辆信息(分为部级干部用车、机要通信用车、老干部管理机构用车、后勤服务用车、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等类型)、参改人员信息(分职级统计)、司勤人员情况(分年龄段、用工类型)、车辆购置和运行成本、司勤人员开支等方面数据摸底工作,写进各省(市、区)方案中,做好数据分析和保存工作。数据填报要求到每辆车、每个人的具体情况,要准确、完善,不能瞒报或漏报,由上报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后报送。

三、关于保留车辆

(十三)车辆保留范围问题。

保留必要的机要通信、应急、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符合规定的一线执法执勤岗位车辆及其他车辆。各省(区、市)车改总体方案中应明确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及乡(镇)车辆保留的原则和比例。具体办法由地方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十四)地方过渡性车辆服务中心、社会化车辆租赁公司设置及运营原则问题。

对暂时未能处置的车辆,允许各地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过渡性车辆服务中心或车辆租赁公司,提供有偿出行服务。过渡性车辆服务中心的过渡期由地方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在改革总体方案中确定。各级政府不得变相为其提供财政性补贴,不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过渡性车辆服务中心或社会化车辆租赁公司必须进行市场化运营,不得借此成立新的公车服务管理部门。设立过渡性车辆服务中心或社会化车辆租赁公司车辆是在公开处置后暂时未能处置的车辆,不得另行采购车辆。

四、关于执法执勤用车和垂管系统车改

(十五)执法执勤用车参改原则问题。

坚持满足执法执勤工作需要,从严控制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做到保障与改革兼顾。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十六)保留执法执勤用车的部门范围问题。

保留执法执勤用车的中央和国家机关,仅限于2011年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中明确的17个部门(系统),即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安全部、中央纪委(监察部)、司法部、交通部、农业部、海关系统、国税系统、工商系统、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原海洋局海监总队、原民航局公安局、原铁道部公安局。各地根据实际在从严控制总量的前提下,确定一线执法执勤岗位车辆。

(十七)保留的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问题。

保留执法执勤用车部门在核定的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基础上,根据一线执法执勤岗位,研究提出本部门保留和取消的车辆数,报执法执勤用车主管部门核准。

(十八)保留的执法执勤用车管理问题。

保留执法执勤用车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登记、公示等各项使用管理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需要外,执法执勤用车一律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严格按规定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其他单位或下属单位执法执勤用车,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执法执勤用车。

(十九)地方跨部门综合执法用车平台问题。

除核定的17个执法执勤部门外,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对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和车辆,鼓励建立跨部门的综合执法车辆平台,在严格控制总量的前提下,优化配置执法执勤车辆资源,为地方相关部门提供综合执法车辆保障,各地公务用车改革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具体办法。各地执法执勤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核定相关编制。

(二十)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车改问题。

改革方式与范围:中央垂直管理系统地方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按照属地化原则,与驻在地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参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人员范围按照驻在地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执行。垂直系统中央本级参加中央和国家机关改革并制定实施方案,垂直系统中央本级负责本系统公车分类统计摸底工作,统计情况汇总后报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备案。

补贴标准:公务交通补贴标准按照驻在地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确定,逐级上报中央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并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备案。

保留车辆核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中保留的公务用车数量,由驻地方的中央垂直管理单位按照驻在地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规定提出申请。二级预算单位由中央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审核后,报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三级及以下预算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与驻在地公务用车改革规定对保留车辆进行审核,根据本系统审批程序审批并报财政部和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备案。

车辆处置: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和非一线执法执勤用车,由各单位委托驻在地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就地处置,处置结果逐级汇总至中央主管部门后报财政部。处置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执法执勤用车改革: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驻地方的中央垂直管理单位,按照驻在地执法执勤用车改革规定申报保留执法执勤用车数量。二级预算单位由中央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审核后,报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三级及以下预算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与驻在地公务用车改革规定对保留执法执勤用车进行审核,根据本系统审批程序审批并报财政部和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备案。

司勤人员安置:中央垂直管理系统地方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中,司勤人员安置按照驻在地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进行。

(二十一)地方垂管系统参改问题。

省级及以下垂管系统车改方案,由各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五、关于取消车辆的处置

(二十二)车辆处置问题。

车辆处置(不含国有企业车辆处置)由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对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要制定处置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集中统一、规范透明、避免浪费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和拍卖方式进行。鉴定评估和拍卖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二十三)车辆处置收入归属问题。

处置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全部上缴国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车辆处置收入,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执行,由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六、关于司勤人员安置

(二十四)司勤人员安置原则问题

司勤人员安置要遵循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的原则,坚持内部消化为主、多种方式安置,不得将司勤人员简单推向社会,特别是要做好工作年限长、年龄较大的司勤人员的安置工作,确保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二十五)内部转岗问题。

内部转岗可以是本部门其他岗位或本部门其他单位。本部门或本部门其他单位有适合安置司勤人员的空缺岗位,应优先用于安置司勤人员。各单位要做好转岗培训工作,使转岗人员尽快适应新岗位要求。

(二十六)开辟新的就此岗位问题。

挖掘单位内部岗位潜力,结合司勤人员的自身素质和能力水平,在相关政策框架内开辟新的就业岗位安置司勤人员。

(二十七)提前离岗问题。

对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在册正式司勤人员,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岗,离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基本待遇不变,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二十八)终止、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问题。

对于已订立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司勤人员,合同到期终止或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解除聘用合同,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未签订合同的人员,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参照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执行。

对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司勤人员,进入事业单位、企业工作的,要按照《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登记失业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和政策扶持。

七、关于审计及监督检查

(二十九)加强公务用车纪律要求问题。

各参改单位要严格执行《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六不得”要求,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不得擅自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以公务交通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公务人员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车辆处置过程的监督检查,公开选取鉴定、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暗箱操作,不得私下转让或定向拍卖,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不得私自挪用。

(三十)开展监督检查和审计问题。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违纪违规行为。应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的违规行为直查快办,严肃查处违反车改规定的行为,及时公布处理结果。同时,对参改单位的车改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方法包括自查自纠、集中检查、随机抽查、巡查暗查、突击检查、网上举报、电话回访等多种形式。对顶风作案、纠而复生、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并对典型案件予以公开通报。各级审计机关对保留的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运行维护费用、取消的公务用车处置、交通补贴发放等情况纳入日常和专项审计监督。各地纪检监察部门、审计机关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八、其他问题

(三十一)地方各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长问题。

按照要求,地方各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长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三十二)地方各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牵头单位和参加单位问题。

地方各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牵头单位和参加单位,由各地根据情况研究确定。

(三十三)地方各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车改工作,提出改革要求,制定改革方案,报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改革方案实施前公开。同时,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指导市(地、州、盟)车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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